关键词:
股权转让、公司法、规定场所、转让效力
案例结论:
《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转让地点在规定的场所以外,也应该认定该协议有效,认可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效力。
案例描述:
2008年,张大帅找李爱国买了A公司价值190万元的股权,但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来A公司上市其首次公开招股说明书中也未对此进行披露。A公司上市盈利后进行了一系列分红、配股等操作,但张大帅都没有获得相应的股权利益,故张大帅找到李爱国让其履行协议,转让A公司股权以及相应的可得利益。
双方主张:
张大帅主张
1.返还当初价值190万股权于今日等价的股票。
2.若无法返还则以现时每股最高价赔偿损失。
3.返还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
李爱国辩称
1.《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签字非本人所签。
2.《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3.《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实际只有190万元,该笔钱为往来款,不是股权转让款
4.交付股票违反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认可了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至于李爱国所说的非本人所签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转让地点在规定的场所以外,也应认可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效力。故19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应属于张大帅,而从中派生出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亦应属于张大帅,判决基本支持了张大帅的请求。
二审因李爱国未缴纳上诉费用、原判决生效。
笔者分析:
本案主要有2个争议焦点
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李爱国主张其无效,主要是根据公司法第138两条“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该条不应该对抗个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股份的权利,且本条还写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民商事规范应当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故该条不应作为协议无效的理由。
且李爱国主张协议非其本人所签,但有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并且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二、李爱国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张大帅已履行了义务,而李爱国的义务(交付股权)尚未履行,时间跨度较大,其股权派生权益数额亦很大,但该笔应转让的股权理应属于张大帅,故其相应的派生权也应交付于张大帅。
由于目标公司现已上市,转让股权存在一定限制,但股价及派生权利的市场价值可以有效估计,故若无法交付股权,交付现金等价物亦是李爱国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法律依据:
《公司法》(2018修正)第137条、第138条
《民法典》第509条、第511条第4项、第580条(原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第62条第4项、第110条)
案例出处:
一审(2016)湘民初45号
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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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发展,股权持有、转让的方式各种各样,商事交易应充分尊重双方真实的交易意思表示。
一些形式上的要求,往往存在突破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