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标题结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风险就是人格混同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制度。
案情介绍:
20xx年x月,李雷以个人资产投资了10万元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后李雷购进一大批原材料,因保管不善,被雨水淋湿变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公司无力继续经营。
李雷投资的10万元已经远不够用于偿还债务, 公司债权人要求李雷个人继续偿还剩余的债务,郭某认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剩余债务自己没有责任。
债权人便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雷投资成立艺人公司,且会计记录不清,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属于人格混同,遂判决李雷以个人财产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普法讲堂: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承担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在实践当中,这里的证明难度极大,所以往往一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负债时,债权人请求共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般都会判决支持。
本案中李雷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不善时试图通过一人公司的责任制度来逃避巨额债务,但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而需要为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所以各位股东在创立公司时尽量避免一人公司的出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夫妻档也容易被认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经营公司时,最好将其中小部分股份让渡给其他人,以免未来难以证明财产独立而导致承担非常大的连带责任。
我是钱斌,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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