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律 · 2023年8月29日 0

「案例精选」网店刷单的数量可以作为侵权赔偿计算的依据吗?

[案号]

一审:(2023)闽0702民初975号(南平市延平区)

二审:(2023)闽07民终966号(福建南平中院)

[裁判要旨]

刷单行为尽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用户真实选择,扰乱网络营商环境,但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仅能作为参考因素,还是需要优先考虑实际的销售数量。

[案件事实]

原告系某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022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录屏取证,被告名下店铺“某某专营店”在某平台上发布销售麻将机清洗剂的链接,产品名称、商品详情上使用“某商标”字样,界面显示单独购买价23.6元/瓶,拼单价22.6元/瓶。

被告系周某个人独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

原告通过某平台在“某某专营店”中查看的产品页面链接显示有“某商标”标识,实际销售产品商标标识为“某商标亮珠”。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若干等。

被告销售页面显示销量为10万件、销售额为226万。

庭审中被告提供真实销售数量为10余件,实收金额为0.01元的订单截图。

[争议焦点]

刷单产生的销量能否作为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真实的销量,该以哪个销量确定计算依据?

[法院认为]

被告所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销售产品链接中使用“某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混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被告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仅有1人关注,结合被告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数量为10余件、实收金额为0.01元的订单截图,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已拼10万+件”并非实际销量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链接及销售数量,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含合理开支)。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含合理开支)。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网店销售含有侵权商标的商品,在认定侵权事实层面没有太大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赔偿金额上。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一般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利益或者参照商标许可费用来确定。但是本案这三种情况均没有,法院只能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链接及销售数量,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酌定判断。

法官在酌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比例时,销量是酌定参考的重要因素,原告认为销量有10万以上,而被告却辩称该数量为刷单所致,实际数量仅10余件,两者相差甚远,最后法院也更倾向于参考实际数量来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作为权利人尽管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仍需承担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和精力消耗,这着实令人深思。而对于被告的不诚信侵权刷单行为,并未在本案中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享受刷单带来的“竞争优势”后,如何在其他地方进行规制,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网络商业环境,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延伸思考]

本案刷单行为是否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律师个人介绍]

钱斌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注册会计师·专利代理人

从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承办过浙江、上海、江苏、河北等全国各地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实务经验,持续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团队的集体智慧,全力打造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缜密谋划庭审的每一个细节,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网站:https://iqianbin.com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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