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著作权、知识产权、音乐喷泉、著作权保护
案例结论: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该作品的设计师应当享有著作权。
案例描述:
A公司于2013年为青岛博览会创作了喷泉项目设计及音乐编排,后发现B公司在西湖喷泉项目中所展示的音乐喷泉表演效果以及水膜点阵布局、气动水膜装置和自己方案完全相同,遂起诉B公司至法院。
双方主张:
A公司主张
1.B公司停止使用该喷泉作品。
2.公开登报道歉。
3.赔偿损失20万元。
4.赔偿合理支出8万元。
B公司辩称
1.A公司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2.西湖喷泉项目乃公众免费观赏项目、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认可A公司对该喷泉作品的著作权。并将A公司作品与西湖喷泉项目作品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判决B公司停止使用该喷泉作品、并登报道歉、赔偿损失及支出合计9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列举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以及各类作品的定义范围,但法律是概括性的,现实当中作品确实各式各样的,就像本案中的音乐喷泉就没有明确的记录于法律之中。但从立法初衷来看,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认定著作权的标准如何,但其喷泉作品在音乐配合下展示出的表演效果,具备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该作品其实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虽然其不同于其他静态的美术作品,和司法实践过往情况存在些许偏差,但或许在多元化的未来,随着大家接受度的提升,“美术作品”的定义又未尝不能是动态的呢?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三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第四条
案例出处:
一审(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二审(2017)京73民终1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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