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们讲到,著作权许可给他人使用时应当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清楚的写明需要定义付酬标准和办法。
那么如果除此之外还有关于付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吗?如果没有约定报酬的话许可如何进行呢?
今天我们来看看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本条规定了许可报酬情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标准来支付,甚至约定不明确的时候都可以参照有关部门指定的标准来支付,可见报酬并非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已经有了兜底的安排。
这里的有关部门通常指的是国家版权局、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等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在这里指的是领接权人对原作品使用时的限制,在别人基础上创作,不得破坏他人的权利而且还要给予相应的报酬,毕竟前人种树后人乘凉。
这的使用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得突破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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