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 2023年2月17日 0

「案例精选」民间借贷中需要搞清实际出借人

案号:

一审(台州玉环):(2022)浙1021民初4092号

二审(台州中院):(2022)浙10民终3057号

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建房缺资,向案外人杨某借款200万元,案外人杨某同意并听过他人转账给被告。

次日,被告在向案外人杨某出具借条时,案外人杨某要求被告刘在借条出借人位置填写为其姑姑即本案原告,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潘某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利息为1.5%,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潘某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刘某。

之后,被告向案外人杨某支付了利息人民币90000元。

2013年至今,案外人杨某每年均在被告催讨,被告刘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催讨不着,遂引起纠纷。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在庭审中,案外人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出借款项是其所有,但考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复杂,因而告知被告出借款项为其姑姑即本案原告潘某所有,被告认可后,在借条上出借人一栏填上原告潘某的姓名,并且事后,案外人杨某也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潘某,原告潘某予以认可,案外人杨某与原告潘某形成了委托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均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被告刘某主张本案原告不适格,该院不予采信。

借条上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截止时间系2015年4月14日,但从本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从2013年开始三人每年均有向被告刘某催讨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刘某向该院提供了原告起诉被告刘某及案外人董某要求偿还50万元借款的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和借条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前未向其催讨过本案债务;另向该院提供了一份玉环荣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主张2016年6月6日前位于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办公室尚未装修,证人不可能到该位置催讨。该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其主张的证明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70694元(计算至2022年8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5170694元;并继续支付按照月利率1.2167%从2022年8月1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真实的借贷合意建立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之间,出借的款项亦系杨某所有并由杨某指示他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利息亦由上诉人向杨某支付,对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杨某均是明知的虽然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潘某,但不改杨某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上诉人潘某仅仅是名义出借人的本质,本案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约束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被上诉人潘某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以案外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潘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从而认定该两人均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1、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2)浙102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潘某的起诉。

律师解读

本案两级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定,明确了实际出借人的权利地位,即发生纠纷时,名义出借人并不具备原告资格,实际出借人应当根据事实情况以自身的名义起诉实现债权。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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