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昆明中院):(2018)云01民初997号
二审(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189号
再审(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179号
案件事实
2014年6月某公司与何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案涉商铺出售给何某,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昆明中院就某小贷公司诉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17日查封了登记备案在何某名下的案涉商铺。在昆明中院查封过程中,某公司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公司不服昆明中院执行裁定,上诉至仍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案涉商铺强制执行;确认案涉商铺属某公司所有。
据查,石林县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所提理由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某公司与何某在石林县法院所提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披露已被查封的事实,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同时,该案涉商铺查封在先,石林县法院所作判决在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要求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成立。另外,在各方对物权归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某公司诉请确认案涉商铺属其所有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某公司所提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其于何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际是其向何某借款的担保性合同,并其已于2014年7月17日向何某清偿完全部借款。但按照某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T204《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以及合同编号为HT205《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某公司在其所述借款清偿完毕之后,仍与何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为已清偿的借款提供担保,有悖常理。综上,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何某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已清偿,应确认某公司为案涉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某公司可排除执行的主张,与其多次自认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案涉商铺为某公司所开发,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应认定为某公司为其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后设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仅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何某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获得案涉商铺的物权,故作为权利人的某公司有权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
再审判决: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石林县XX五套商铺;三、确认石林县XX五套商铺归某公司所有。四、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商铺归属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可以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备案登记获得案涉商铺的物权,即便该合同后续被其他法院所撤销,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真正权利人仍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从而判决某公司败诉。但在一二审当中有个插曲便是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为借款担保关系,而在另案中却主张的是买卖关系,其前后矛盾也被法院所指出,可能是招致了本案一二审败诉的原因之一。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尽管指出了某公司前后矛盾的事实,但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没有做出定性,回避了该问题直接做出了相应的裁判,可能也是有所不妥的。
最高院再审的改判也给予了我们两个提示:
1.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并不意味着登记人就以此获得了物权,故购房者仍需要积极推进产权过户登记,切实保障自身权利。
2.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一定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提出相应的诉请,不要前后矛盾,以免招致虚假诉讼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