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 · 2023年4月30日 0

「案例精选」可以用劳务进行出资吗?

案号:

一审(大连西岗):(2021)辽0203民初1730号

二审(大连中院):(2021)辽02民终8757号

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0日,某团队与乙方庄某、丙方赵某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丙方入股团队,入股方式包含现金入股、工资抵扣入股。

其中工资抵扣入股12万元人民币,在甲方公司任职期间每月扣除工资0.5万元,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合计扣除24个月,奖励股份6万元人民币,合计股金18万元人民币,最终股份比例为18/(257+15+18)=5.625%。

关于退股与股份转让,1、如因某方违反本入股协议第五条禁止行为中的任何一条,即视为自愿退股,甲方可以将其所持股份抵扣赔偿,若造成甲方公司重大损失,甲方保留通过起诉等法律手段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2、如甲方未履行本协议或作出有损其他股份利益的行为,则股东有权立即退股,甲方必须无条件购回股东所出资持有的股份(不含奖励股份);3、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如股东在甲方公司任职满3年,不论乙方是否在职,甲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购回乙方出资购买的股份,除乙方书面申请退股外。

另查,2021年2月23日,庄某分别向李某及曲某通过微信、短信及邮寄的方式发送退股申请书一份,载明:某团队:本人庄某自2017年11月10日与某团队签订入股协议书后,至2020年11月9日连续工作已满三年,现已离职,故申请退股(股份金额12万元,股权比例5.625%),请予准许。上述邮寄快件未签收,微信、短信未予回复。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案涉《入股协议书》系庄某与某团队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庄某提出退股,应根据《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的事实对各方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主要如下:首先,关于庄某入股12万元的履行情况。根据《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庄某以工资抵扣的方式入股12万元,系每月抵扣工资5000元,逐月累计完成。工资抵扣入股的实际履行应该是公司向庄某发放工资时进行操作的,故某团队两公司对于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应予掌握,其亦未举证证明庄某未将入股款全部履行完毕,故结合《入股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工资抵扣款、李某的电话通话表述以及乐川团队的举证能力,可以认定庄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入股12万元款项的事实。

其次,庄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团队退还入股款。各方当事人在《入股协议书》中对退股及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庄某主张退股的理由为,庄某在某团队任职满三年,现达成合意,并书面申请退股,某团队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不采纳庄某的主张,理由为:

第一,庄某任职满三年并非某团队必须准许退股的充分条件。庄某向某团队出资入股,虽未取得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但是根据《入股协议书》,庄某认可其系某团队的股东,各被告虽辩称庄某入股的仅为某团队1,但是亦属于确认了庄某系某团队1的股东身份,公司股东投资入股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在庄某任职满三年后,其有权向公司申请退股,但是并不表示某团队公司必须同意其退股,《入股协议书》中亦未有关于员工任职满三年后公司必须为股东办理退股的情形约定。

第二,庄某已与李某达成退股合意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微信、短信及邮件,仅能证明庄某确向某团队法定代表人作出了申请退股的意思表示,但未得到回复,即不确定是否达成合意。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李某虽与其商议过退股事宜,但未明确表示同意退股以及退股的具体操作方式,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某与李某之间以及就退股达成合意。而且退股涉及公司的经营以及其他各股东的利益,仅与李某一人协商而不经过其他股东,亦不能实现退股的目的。

综上所述,庄某已经向某团队出资入股,在未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约定情形发生时,单方面要求将全部入股款退回,显然是规避了投资风险,加重了其他股东的义务,亦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庄某与李某均为公司股东,庄某的出资是向公司投资而非李某个人,其主张李某返还款项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庄某以工资款“入股”,款项数额确定,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此节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客观是否履行相关义务问题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将上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客观均未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就此产生的诉请建立于合同有效、违约方予以赔偿的基础上。而本案上诉人二审诉称合同无效,其仅能依据合同无效行使请求权,因此其不能在诉称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以违约赔偿提起本案诉请,据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并无审理的必要,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三、程序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系以案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二审变更诉讼理由,但并未变更诉请。鉴于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故上诉人二审变更对合同效力的陈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法律禁止“反言”的范围。同时,因上诉人并不变更诉请,而诉讼理由的变更亦未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义务,本案因此并无重新审理的必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对于出资的有着明确的约定,劳务作为不可估量的一种非货币形式,无法完成有效的出资,从而达不到法人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的目的,故而劳务出资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一种出资方式。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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