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 · 2023年2月15日 0

「案例精选」经营场所管理者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

一审(宁波鄞州):(2022)浙0212民初13054号

二审(宁波中院):(2022)浙02民终6024号

案件事实

2021年8月2日,钟某在某公司经营的主题公园中游玩空中跳台项目,在未经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指导的情况下,钟某从跳台上跳下后受伤。

钟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2年4月21日,钟某委托鉴定机构所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后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共计212610.9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钟某在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参加娱乐活动,某公司对钟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参加空中跳台项目需要由教练进行动作指导,但在教练未进行指导的情况下,某公司对钟某参加空中跳台项目未进行任何制止,默许钟某自行跳落,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涉案项目本身有潜在的危险,钟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参加该项目可能存在伤害的风险,其本人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保护义务,钟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某公司的赔偿责任。钟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某公司对钟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某公司赔偿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3362.42元的70%计128353.6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035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钟某曾签署过安全协议书且对该安全协议书内容明确知晓。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某公司张贴有安全警示标语且标语足以引起钟某等项目参与者的注意。二审中,某公司认为钟某系因不正确的姿势参加跳台项目而受伤。涉案跳台项目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若某公司前述主张属实,则作为该跳台项目的经营者,某公司理应高度注意参加者是否以正确的姿势跳下高台,其应主动安排工作人员对参加者的姿势予以指导,而非放任其自行尝试。某公司自认,针对两个风险较高的项目,其仅安排一名安全员对项目参加者进行指导。且事故发生时,安全员并未在高台上对参加者进行指导,也未及时发现风险并制止钟某及同行人在未经指导前提下参加跳台项目。故虽然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但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某公司对钟某的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经营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该义务,造成了他人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是经营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谁来举证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法院倾向于要求管理者举证证明自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中树立危险告示牌,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等,正因为被告举证不能从而导致败诉。

所以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一定要对风险项目做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树立告示牌,签订风险告知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导等,并将该部分材料进行了留底而不流于形式,以免承担诉讼时因无法举证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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