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上海青浦):(2021)沪0118民初16642号
二审(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3258号
案件事实
某医疗器械公司将一批价值50万元货物交由某物流公司运输,且进行保价2千元。
后物流公司将这批货物转包给他人运输,运输过程中因司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整批货物损坏。该医疗公司亦货物价值50万元向物流公司索赔被拒。
该物流公司认为,托运人在托运时声称货物价值2千元,且运费是按照货值价值来收取的,其如赔付50万元从成本收益来看是不公平的,故只肯赔付保价2千元。
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驾驶员存在过错引起,显然不属于免赔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对物流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物流公司应向医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是否适用保价条款
本案中,物流公司未经医疗公司同意将案涉货物交由案外人进行运输,且运输车辆存安全隐患,同时驾驶员未安全行驶存在过错,造成严重车祸,致使医疗公司托运的货物烧毁,全部灭失,驾驶员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显然未尽到妥善、谨慎运输货物的义务,对货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保价赔偿规则在本案中被排除适用,物流公司应以实际货损价值为基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案涉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物流公司作为承运方,无论是托运时的验货或者出现火灾时的现场勘验,都具备确认货物品名及价值的机会和条件,但其未能积极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医疗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价值510,188元。
医疗公司作为具有高度意思自治能力的商事主体,在明确知晓按保价约定赔偿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自身成本,明知其托运货物价值高达50余万元,仍仅声明价值2,000元,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将造成物流公司收取费用和风险承担上的显著失衡,并在客观上造成物流公司对货物价值的预期偏差,未能进一步评估自己的经营风险,提高注意义务,甚至可能选择拒绝托运,医疗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综合考量案涉保价金额、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顺衡公司赔偿迈动公司损失30万元。
一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公司货物损失30万元;二、驳回医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医疗公司运费63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保价条款应否适用于本案
保价条款是经托运人同意,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毁的,保价条款无适用之余地。保价条款虽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但一定程度上也免除了承运人据实赔偿的责任,如果承运人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的,该保价条款应属无效。
二、医疗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医疗公司未如实声明案涉货物的价值,医疗公司将价值50余万元的货物声明为2,000元,可能会误导物流公司作出合理判断,进而可能造成实际承运中货物的受损,医疗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不诚信申报的法律后果。
三、案涉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
庭审中医疗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的购买发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货物价值为510,1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且物流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物流公司的前述辩称难以采信。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一、作为托运人,在对高价值货物选择托运服务时,要真实提供货物价值,并保留货物价值的有关凭证。同时选择相应价值的保价服务,避免因规避运费过高虚报货物价值的不诚信行为。该行为在货物毁损时可能会被认定为过失从而需要托运人承担部分责任。
二、作为承运人,除了要安全运输货物以外,亦需要诚信履行其他义务。托运人基于信任选择了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对货物的安全运输承担较大注意义务,再没有得到托运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货物转包给他人,私自转包会给托运服务带来更大的毁损灭失风险,故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此外承运人亦应当对货物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对明显不符合货值的货物进行排查,避免自身承担较大的风险,如本案中承运人实际是有机会了解到案涉货物价值明显高于2000元,但其疏于处理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潜在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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