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 / 合同纠纷 · 2023年2月28日 0

「案例精选」口头合伙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

案号:

一审(台州黄岩):(2022)浙1003民初4227号

二审(台州中院):(2022)浙10民终3337号

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400000元。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在转账上述款项时存在投资意向,但双方未形成书面形式或口头等形式的合伙协议,未就出资份额、利润分配、亏损承担、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合伙事项作出任何约定。被告收到案涉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过投资凭证,未提供过其所称的“山东项目”财务账册,亦未告知原告关于“山东项目”合伙人情况、项目进展等任何经营状况。另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3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22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22)浙100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0元,但双方之间未以书面、口头等任何形式形成合伙协议,对出资份额、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承担、事务执行、入伙、退伙等重要合伙事项均无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过投资凭证。另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过其所称“山东项目”的财务账册,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原告案涉款项的流向、“山东项目”合伙人信息、项目进展、盈亏情况等任何经营状况。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案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事实清楚。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上述合伙事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汇款时已有投资意向,双方即已形成口头合同,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收到案涉款项以后,既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出资凭证,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其次,上诉人主张“山东项目”真实存在,且案涉40万元款项亦投入到了该项目之中,但其未能提供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相应财务账册,亦未向被上诉人披露该项目的盈亏情况、合伙信息、利润分配方式等重要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伙的必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关系尚未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4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民法典》对合伙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基本内容包括出资份额、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承担、事务执行、入伙、退伙等事项,本案仅表露了投资意向,且后续在履行过程中亦没有进行补正,可见双方没有达成合伙协议,故而需要返还款项。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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