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 · 2023年3月18日 0

「案例精选」公司经营困难的认定问题

案号:

一审(台州仙居):(2022)浙1024民初2961号

二审(台州中院):(2022)浙10民终3418号

案件事实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为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陈某,认缴出资均为3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王某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某为监事。

公司成立之后,两股东开始装修,主要由原告王某经手,至2022年1月6日,基本装修完工,但设备一直未购置。

此后,第三人陈某多次提醒购买设备,原告未购买,公司至今未开业经营。装修期间,第三人陈某共投入资金23000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通知第三人“定于6月14日晚7点召开股东会议,商讨股权事宜,请准时参加”。在微信中,原告明确“我们不可能合作,要么你全资,要么我全资,实在不肯就注销,我也不做了,还没开始就不愉快了,以后是无法合作的,具体明天谈”。第三人陈某坚持说双方合作是愉快的,并且是与冯老师合作的。6月14日晚的股东会上,双方还是为最初约定的股份多少及谁的过错争吵不休,未能就是否继续合作及如何破解公司僵局达成协议。

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股东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某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审理过程中,该院试图对股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悬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被告某公司成立不足一年,公司尚未正式营业,股东之间便意见分歧,特别是就占股比例问题不可调和,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出现了公司股东僵局,且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陈某曾就股份收购进行过磋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公司继续存续将对各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原告王某请求解散被告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解散被告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出资成立某公司,工商登记双方各占50%股份事实清楚。双方目前矛盾主要是涉及持股比例问题,被上诉人王某认为当时公司成立前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占大股,上诉人占小股,而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记载即各占50%来确定股份,为此双方曾经过协商,但未能形成共识。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目前某公司仅是门面装修基本完工,设备尚未购置,更未实际营业。某公司后续如要正常经营,需要购置相应的医疗设备、聘请医护人员等,而这些事宜均需双方共同商议方能完成。同时某公司的经营用房系被上诉人王某所有,上诉人二审中也承认双方为经营用房的使用问题至今一直未作明确,在双方为持股比例产生分歧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状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发生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故本案符合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一审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公司经营困难陷入僵局时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之一,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管理就是公司经营困难的标志之一,本案双方股权比例50%对50%,一旦双方意见相左就容易造成公司决议困难故而陷入僵局。所以在创办公司时一定要合理分配股权比例,咨询相关人员避免埋下祸根。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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