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及建设工程 · 2023年3月16日 0

「案例精选」延期办房产证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怎么办?

案号:

一审(抚顺望花):(2022)辽0404民初2841号

二审(抚顺中院):(2023)辽04民终43号

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左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左某购买由某公司开发的房子,总价款为323085.50元。

2013年8月27日,左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载明,某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协助办理。

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处理: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买受人应当自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60天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与抵押登记,并根据与贷款银行的约定将相关证书交给银行收存,否则,每逾一日,应按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金额的万分之一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当日,某公司就将案涉房屋交付左某,左某向交纳物业费1201.33元、垃圾清运费200元、装饰材料运输费37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预交电费、水费、取暖费等计7019.61元,并入住所交付房屋。2013年8月27日,某公司向左某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7年6月9日,某公司开发的楼盘经有关部门办理完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从2017年7月10日起,已有该栋楼房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左某于2018年要求某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证书,但双方因物业费纠纷未能办理。

2022年8月19日,左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由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2013年8月17日,某公司即将案涉房屋交付左欣,即最迟应在2014年2月1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协助办理。双方并未就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做出约定,故左某要求某公司赔偿自起诉日前三年之内的违约金9700元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左欣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及责任负担。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于2013年8月17日交付,某公司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3日前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左某,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2014年2月13日起即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故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结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逾期办证需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未明确约定,左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左某的购房款,故博某公司应承担占用左某已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案涉商品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左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2308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律师解读

双方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义务,但是对逾期责任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故而造成了本案的纠纷。

房产证作为购房者的物权凭证,对着购房者有着重要意义,且购房者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应当认为购房者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并且双方合同约定了办证义务,如果仅仅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逾期义务而免除开发商办证责任无疑对于购房者不公平,故而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是一次正确的矫正。

然而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讲违约责任落到实处,不要像本案一样,有责任,但无法履行的尴尬局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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