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 2023年1月30日 0

「案例精选」舞蹈作品中的单个动作是否具备独创性?

案件事实

原告享有对《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餐厅中将舞蹈作品《月光》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其网站及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实为对作为云南文化名片的杨xx及涉案作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xx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进而使得被告取得竞争势,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月光》舞蹈等客体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使舞者在幕前形成剪影效果,创造出女子在月光下起舞的美好意境。由杨xx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和女子的柔美。故《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二、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比对涉案餐厅墙壁上的涉案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前者为静态,后者为动态,涉案图案在舞蹈进行过程中可以找到相应的动作和造型,两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取决于涉案图案对应的动作造型是否属于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舞蹈作品系连续性动作构成的动态组合与静态动作、造型之间的有机结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于舞蹈动作之间的编排、组合与连接,另一方面还可能体现于具体的舞蹈动作。《月光》舞蹈作品中与涉案图案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特定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表达了一定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餐厅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

三、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除主张涉案餐厅使用被诉图案构成著作权侵权外,亦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行为遭受了著作权之外其他权益的明显损害,在一审法院已对涉案行为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餐厅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复制权

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排除了“妆容”“灯光”“音效”等内容,仅限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独创性设计,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动作也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本案中杨丽萍呈现的单独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被告也不侵害原告的舞蹈作品著作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如果不侵害《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餐厅主要经营的即为云南特色菜肴,其整体经营装饰和菜品种类的云南地域特色明显,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xx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表明事实上确有消费者产生了此类“特定联系”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应当根据《月光》舞蹈演出形象的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规模等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虽然对行为性质认定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不再进行调整。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对于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判断思路要严格把握定义,准确定义作品种类及构成要件,并且是否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一般原则。

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对于舞蹈作品定义中的“连续”理解与二审法院有所出路,故而二审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进行了改判。

2.在著作领域无法对某项事物进行规制时,可以采取竞争领域的制度进行权利保护。

本案当中原告不仅依据著作权相关规定,同时也以竞争相关规定提起诉请,这样的行为让二审即便改判,但从经济结果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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