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隐名股东、工商登记、出让股权、其余股东同意
内容概要:
隐名股东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转让股权,对公司发生效力。
案情介绍:
20×1年x月,李某与韩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约定由韩某代持李某对于特能干公司的股权,李某来支付出资款项。
协议签订后,韩某被登记为特能干公司股东,后续公司各项股东会议由李某出席行使表决权,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此知情。
后李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某,并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认为李某与朱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不予配合。
李某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普法讲堂/律师解读:
出于各种原因,现阶段越来越多的人会通过股份代持协议,将自己的股东身份隐名化,但是因为代持协议设计不完善以及选人时考虑不周导致纠纷频发。
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股东,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其与正常股东的差距在于,除了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第三人并不知晓其股东身份。但如果上述主体实际上知晓了该代持隐名情况,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话,一般不得依此对抗其股东权利。
本案中,李某虽然为隐名股东,但是公司和股东都对其股东身份知晓,对其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等都没有异议,故在其转让股权时亦不得通过其不是公司股东而进行抗辩。
本文编辑:吴丹阳(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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