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 2023年2月6日 0

「案例精选」店家未经许可提供投影仪播放电影服务侵权吗?

案号:

一审(金华中院):(2022)浙07民初19号

二审(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1050号

案件事实

某公司是《某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许可人。

2021年11月3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某电竞酒店采用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某公司代理人操作遥控器在电视机上查找相关影视作品,并以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了涉案影片的部分内容。

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某电竞酒店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涉案酒店的违法获利,该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影上映时间为2014年,并非时下热映电影;2.被诉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仅限于涉案酒店内,传播范围较小;3.涉案酒店主营电竞,其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小;4.某公司为本次诉讼入住酒店并委托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5.某公司未能举证侵权的起始时间,综上,该院酌定涉案酒店应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一审判决:一、涉案酒店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并删除涉案电影;二、涉案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涉案酒店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酒店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涉案酒店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涉案酒店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某公司关于涉案酒店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某公司亦无权要求涉案酒店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当下许多店铺如酒店、足疗推拿店等通过投影仪提供增值服务,一般采取的模式是通过投影仪机顶盒等自身携带的程序及资源进行播放。其作为一项增值服务,按照常理而言是需要进行许可的,但是至于该项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本案一二审法院有着不同的观点。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规定来看,该行为仅仅是放映已经存在于互联网环境之中的影片,并没有实施类似上传,共享等行为,故二审法院依此认定该行为属于放映权的规制范围比一审法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围更加具有说服力。

所以通过本案,我们知道店家未经许可提供投影仪播放电影可能会侵犯放映权,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原告之所以败诉并不是因为被告不侵权,只是选择的诉讼思路出了点偏差。当然本案原告作为权利的被许可方,其只能依据被许可的范围进行权利救济,故在发现上述行为后可以与真正的著作权人协商处理该事,以免权利保障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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