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 2023年2月7日 0

「案例精选」短视频平台是否需要主动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侵权审查?

案号:

一审(无锡滨湖):(2021)苏0211民初8222号

二审(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4040号

案件事实

某公司享有某电视剧在境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调查发现某知名短视频平台APP中存在大量关于该电视剧的侵权视频片段,该平台明知、应知涉案侵权内容,仍通过各类推荐行为向用户提供涉案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

某公司请求判令:1、某短视频平台公司立即删除某短视频平台APP中的被诉侵权视频;2、某短视频平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95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可以明确的是,被诉侵权视频由用户上传,判断某短视频平台公司有无尽到注意义务的关键即在于审查其有无主观过错,即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推荐,并通过设置视频分类、智能索引、话题编辑等方式推荐涉案侵权视频,虽然侵权视频上传时间多在2020年,但并非处于热播期的影视剧才算“热播影视作品”,涉案电视剧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何况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16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预警名单》中包括涉案电视剧,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完全可以做到有的放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认定某短视频平台公司构成“应知”。某公司在证据保全公证前已多次通知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提供初步权属证据与侵权作品明细,某短视频平台公司仍未予以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某短视频平台公司构成“明知”。综上,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被诉侵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侵权视频已被删除,某短视频平台公司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某短视频平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某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42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某短视频平台公司通过设置“涉案电视剧”话题及相应内容版块等行为,对其平台上涉及该视频进行了编辑、整理,并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及涉案电视剧视频的榜单、目录、索引、简介等,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浏览,应当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推荐行为。同时,涉案电视剧虽然在2016年播出,但上述规定中的热播影视作品不应仅仅局限于纠纷发生时正在首播的影视作品。从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可以看出,涉案电视剧开播后播放量位居前列,并被列入国家版权局用于打击网络侵权的重点作品预警名单,某公司平台上至今需要购买VIP会员后才可收看全剧,故涉案电视剧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仍属于热播影视作品,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对涉案视频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其运营的平台上存在涉案侵权视频。某短视频平台公司认为某公司公证保全的部分视频并不侵权,以此主张其不存在应知的情形,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不侵权视频统计表等证据。但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在编辑、整理视频时,其不仅会了解到视频名称,亦会接触和知晓相关视频内容,加之涉案电视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短视频平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编辑、整理的视频中存在侵权视频。即使其中有部分不侵权视频,亦不能否定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应知侵权视频存在的事实。因此,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某公司曾多次通知某短视频平台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提供涉案侵权内容,并附有版权声明、侵权链接明细等材料。此后,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固定了某短视频平台公司APP中存在涉案侵权视频的事实。上述事实说明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某短视频平台公司明知其运营的平台存在涉案侵权视频。

第三,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刻意地将本案纠纷形容为长视频平台对于短视频平台的打压,认为短视频平台没有技术能力和成本负担能力对短视频是否侵权进行监测和干预,一审判决不利于短视频的创作和发展。本院对此认为,某短视频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流量经济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权利,在运营平台时正确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真正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不应只要求其用户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上传侵犯他人权利的视频、音频,而疏于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视频无论长短,只要是自主创作的,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是侵权抄袭的,均应受到法律的禁止。某短视频平台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理应对平台上的侵权现象进行主动治理,而非被动地等待权利人通知后再采取措施。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避免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不断成熟,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应当学习和借鉴国内外视频平台的经验和做法,同时加强在视频交互比对等防范侵权技术方面的研发和运用,对侵权用户采取永久封号等措施,从而实现促进短视频创作和侵权风险防范同步发展,在实现高收益的同时做到强保护,为促进国内短视频平台经济的繁荣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近些年短视频业务因其便携制作、传播迅速等特点而井喷式爆发,各大短视频平台迅速崛起,但伴随而来的各项侵权纠纷也是逐年上升。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搬运”侵权行为,用户通过搬运未经授权的“资源”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从而进行传播,该行为于上传者而言肯定是侵权行为,至于平台方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平台的注意义务是否达到以及能否达到。

法不强人所难,无论是《民法典》还是《著作权法》都规定了“避风港”原则,旨在免除平台方在尽到自身义务的前提下的责任。但同样,与之配套的“红旗”责任亦是平台方需要关注的重点。本案中,法院通过论证了被告自身推荐行为,以及在被通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下仍不及时删除的行为确认了被告对侵权行为的明知态度故而认定被告对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从而判决其败诉。

一眼望去侵权行为犹如红旗竖立着,平台方以不知情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恐怕也是说不过去的。知识产权的价值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企业不应聚焦于短期利益,从而对侵权行为采取侥幸心态,而是更应当注重自身发展,完善知产合规,巩固自身的护城河从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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