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动者、劳动纠纷、人格利益、自身利益
标题结论:
劳动者的人格利益明确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尽管劳动者受到用工单位的管理,但用工单位亦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权。
普法讲堂:
1.非法搜查员工私人物品,不可以!
无论是从《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还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侦查机关才有权对他人的身体、物品进行搜查,且必须出示搜查证。
都可以清晰的看出,公司搜查员工身体、私人用品都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员工有权进行制止,如果依此解雇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2.未经本人同意用员工肖像宣传企业,不可以!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员工对自身的肖像有着绝对的支配权利,尽管企业存在一部分的用工自主权,但是应当尊重员工自身人格权的相关利益,不能未经员工许可而侵犯员工的人格利益。
3.在离职证明中虚构负面评价,不可以!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虚构负面评价,不仅会对劳动者的名誉权造成损害,还可能会侵犯员工的劳动自由,使得劳动工作受限,员工可以依此向法院提出诉讼保障自身的权利。
我是钱斌,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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