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 · 2023年4月7日 0

「案例精选」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方可以主动返还股权

案号:

一审(北京丰台):(2021)京0106民初35758号

二审(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2417号

案件事实

2020年,樊某与马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樊某帮助马某代持A公司的10%股份。

2021年,樊某与马某之间的代持协议经法院认定解除,后樊某要求马某配合办理过户登记,马某拒绝。

樊某遂将马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樊某和马某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解除后,樊某有权要求将其代持的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马某名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某返还代持股份,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A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受让樊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但是,截至本案审理终结,A公司没有任何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樊某出让的A公司股权,故应视为同意转让,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系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A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而马某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签署的一方当事人,在该协议被解除后,亦应当履行协助恢复原状的义务。

一审判决:一、A公司、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樊某将樊某名下的A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马某名下;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樊某要求在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将其名下代马某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马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在樊某履行前置程序后,认为A公司没有任何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樊某出让的A公司股权,故应视为同意转让,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将樊某名下代马某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马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故一审判决将樊某名下代马某持有的中润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马某名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的焦点在于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股权。

法院的审理思路为:代持协议解除—>代持方要求转让股权—> 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判决可以转让股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 合同解除后应当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案涉的代持协议亦受到该条的规制,故而应当恢复原状即恢复股权本应属有的状态。但股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隐名股东虽然享有出资利益,但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新公司贸然加入公司无疑会对原本的治理情况产生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是解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规定。即隐名股东若要受让股权显名化,仍然需要受到其余股东的“同意”及优先购买的规制。本案当中,代持协议解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已过较长时间,股东并未对转让事由提出异议,故而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判决案涉股权的股权转让。

过往的股权代持案例中,往往是实际出资人起诉代持方要求转让股份,本案确实顺序相反,代持方要求转让股权,背后可能是代持带来的风险,股权代持涉及到的主体众多,情况复杂,并非能一言而概之,一文而用之。故而在涉及该方面时要审慎思考情况,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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