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 · 2023年4月20日 0

「案例精选」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一审(杭州萧山):(2022)浙0109民初15678号

案件事实

2021年8月1日,曹某与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由曹某为某公司加工衣服,交货日期2021年9月10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年8月14日,曹某向吁某提出服装少面料、复合料、胆布等,要求吁某补面料。吁某回复“不补了”。当日,吁某向曹某发送相应服装尺寸、充绒数据表格。

同年8月15日,曹某告知吁某服装数量比订单数字少57件。

同年8月23日,曹某询问吁某如何确定扣子模具和主标问题。

同年10月16日、10月23日和10月26日,曹某分别向某公司发货190件、165件和166件,同年11月4日、11月11日分别发货120件、102件,累计发货743件,由某公司当场验收。

2022年1月20日,曹某向吁某发送743*82=60926字样,向吁某催讨加工款项。

同年1月25日,吁某向曹某转账10000元,并发送“清了”字样。曹某回复“一万清了吗,共六万多了”“我先收你一万,没有钱买车票,明年一起算”。

另查明:若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吁某为唯一股东。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曹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并有效。曹某为某公司加工衣服743件,每件加工费82件,故某公司应支付曹某加工费60926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0926元。吁某为某公司一人股东,但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故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加工费50923元,此款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利息损失;二、吁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一人公司因为处于没有监管的状态,故而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将证明人格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身上,若股东不能自身人格与公司没有混同,则可能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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