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台州路桥):(2022)浙1004民初6120号
二审(台州中院):(2023)浙10民终384号
案件事实
被告某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王某租赁路基板。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路基板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租赁物(含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金单价、租期等)、租赁物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租用期限、支付及开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该合同第七条关于“租金支付及开票要求”约定: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5(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路基板供其使用。
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路基板租赁,发票所载金额为229144元,该发票被告已收取。
2020年9月16日、2021年5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路基板租赁费100000元、500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自愿订立路基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案涉建筑设备即路基板的出租人,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完成。对此,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其非合同相对人,应由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即案外人俞某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俞某为该案第三人。该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俞某非租赁合同相对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合同实际相对方为俞某,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合同实际相对方为俞某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不同意追加俞某为第三人,因此俞某并无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的必要,故被告关于追加俞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291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已由被告收取确认,该发票所载金额应为双方最后结算的租赁费用。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余款79144元应及时支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5(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付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金额,应属合理范畴,故对于被告所述的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俞某之间的纠纷,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79144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相应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系上诉人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俞某系与被上诉人形成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真正相对方,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落款处亦有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其次,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229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收取该发票,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金额150000元的部分租赁费用。再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披露过俞某系合同相对方,其与俞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应承担剩余79144元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最后,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损失的标准,该标准并未畸高,亦未超出案涉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一审法院该处理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内部承包作为一种常见的模式广泛存在于各种工程之中。承包人与内部承包人往往会签订合同将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内部承包人,并收取部分管理费。并将自己从整个项目中排除。
该模式存在较大的风险,项目工程庞大,难免会涉及到与外部第三人的交易,此时合同签订主体推定为合同当事人,故而承包人若想将此处责任排除,最好是将内部承包人进行披露,明确告知第三人合同相对人不是自身,以免承担后续的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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