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让与担保、抵债、双方约定
标题结论:
双方约定,到期债务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选择无需返还债务人的汽车来冲抵债务。
案情介绍:
20xx年,李雷与朱大能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李雷将车卖给朱大能,售价10万元。
同日,李雷向朱大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年后还款,若到期未还,买卖合同成立。
后到期李雷未能偿还借款,朱大能欲将案涉汽车卖给第三人。
李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李雷的诉讼请求。
普法讲堂: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可知,在债务设立之初,双方不能通过“流质”、“让与担保”的方式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民法典在这一块有了一个变化,只是否定了流质的效力,保留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的效力。
本案当中李雷与朱大能的交易本质上是用二手车进行担保的借款合同,因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存在偏差,法律为了公平,使得这种流质、流押的情形无效,但是担保的效力仍然保留。
所以本案中朱大能可以请求法院拍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受让所有权。 当然如果是事后的转让所有权,法律是允许的,如甲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甲还不起钱,约定将自己的车给乙抵债,这种以物抵债的方式因为在事后,双方有着比较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律对这种行为并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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